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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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公告現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5號102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再審原告 梁增鏡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 律師輔佐人 梁沐田 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月17日102年度判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事實概要:再審被告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發展需要,申請區段徵收苗栗縣○○鎮○○段○○○○段○○○○○號○○○鎮○○段○○號等852筆土地(面積合計124.61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報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辦理區段徵收後,據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公告區段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98年5月4日至98年6月3日止),並以同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間之98年5月28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73-1、161、162、164-1及171地號等5筆土地公告現值過低,經再審被告以98年7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80117126號函知再審原告略以:「二、查旨揭土地經頭份地政事務所查復:信義段161、164-1地號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20元。
9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50元;同段171地號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9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元;同段162地號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元,9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100元,屬合理地價。三、另台端98年5月28日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區段徵收異議書所指信義段73-1地號查無此地號。」再審原告對上開查處結果不服,於98年7月27日提起復議,經再審被告提請98年9月8日苗栗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決議以「委員建議考量地價差異過大及區段間地價平衡,建議調整第13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再審被告據以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號函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復函詢再審被告關於上開信義段161、164-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偏低,再審被告仍依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以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167446號函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號函及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167446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關於原處分機關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號函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復經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3號確定判決,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3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2.再審被告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公告、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167446號函及內政部99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252488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3.再審被告就苗栗縣○○鎮○○段○○○○○○號、16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調整為3,100元,並以此公告現值為區段徵收補償。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前於101年10月22日對鈞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1月17日以102年度判字第23號確定判決為上訴駁回之裁判,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29日收受判決,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事由:
1.本件再審事由,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部分,係指空照圖,該空照圖係屬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所顯示者為系爭苗栗縣○○鎮○○段○○○○○○號、1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100年5月29日、100年11月25日、101年5月26日之地形現狀,上開證物若經斟酌,即足以證明系爭2筆土地之地勢地形,與鄰旁同段第162地號土地相同,依法應劃歸為第26地價區段,而非與相鄰同段第159地號之山坡地劃為相同之第13地價區段。
2.承上,由100年5月29日之空照圖,可看出系爭161地號土地與162地號土地為同一區塊地勢平緩之平地,與毗鄰之159地號土地(上仍有茂密之樹木叢林)完全為不同地勢及地形;由100年11月25日空照圖,可看出159地號土地上之樹木多數撤除而得其原始地貌,其中清晰可見系爭161地號土地確與159地號土地為不同地勢及地形;而101年5月26日空照圖顯示者,則為全部徵收土地均已整地完成之情形。又依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27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之於100年5月29日攝影之系爭2筆土地空照圖,經套地政機關之地籍圖結果,可明顯看出系爭2筆土地之地勢,與同段162地號土地為同一區塊地勢平緩之平地,與鄰旁159地號土地完全不同。故由上開空照圖,均可證系爭2筆土地與同段162地號土地應屬同劃歸為第2○○○區段,方合理公平。
3.綜上,系爭161地號土地確與毗鄰之162地號土地同為地勢平緩之平地,而應同劃歸為第26地價區段,該161地號土地與另一側毗鄰之159地號土地則為完全不同之地勢地形,殊無將此2筆土地劃歸為相同之第13地價區段之理,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對於判決即顯有重大影響。
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事由:
1.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於鈞院前訴訟程序即100年度訴字第58號事件審理時,所提100年8月2日再審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檢附之附件四(即苗栗縣○○鎮○○段○○○○號等6筆土地農林作物調查表及查估現場照片,見該卷第222至225頁),合先敘明。
2.本件原確定判決認系爭第161地號土地並無種植牧草等經濟作物。惟按劃分地價區段時,需斟酌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此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19條所明定。本案地價之評估主要係以土地之地勢、高低落差、開發狀況為地價評估標準,地勢平緩、高低落差較小、開發狀況較佳者,適於種植稻田,故而評定為地價較高之第26地價區段;反之,地勢陡峭、地面高低落差較大、開發狀況較低者,不適為農作,故而評定為地價較低之第13地價區段。又不同地勢狀況所適於種植之農作物、經濟作物均有不同。一般而言,稻榖、牧草需種植於地勢平坦、高低落差小、灌溉水源充足之地,系爭第161地號土地早期為種植稻榖,嗣因再審被告於四周施工影響灌溉排水設施,再審原告乃種植較為強韌之經濟作物牧草,販賣予畜牧業者。故系爭第161地號土地現況為種植牧草,顯見該土地應屬地勢平坦、高低落差小、灌溉水源充足之地。
3.又再審被告於100年8月2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附件4之查估現場照片,清晰可見系爭161地號土地除外圍種植竹林及香蕉、桑樹、苦楝,土地中央即為青翠之牧草。,顯見系爭第161地號土地確有種植大面積之牧草。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於發回前更審言詞辯論程序,即再三強調請法官詳閱照片內容以:「信義166地號土地地價3,100元是種植竹子,信義段162地號土地地價3,100元種植竹子,信義161地號土地地價1,300元是平坦種植牧草,這些事實都很清楚」等語;而再審被告代理人於該言詞辯論程序亦自承:「被告提出的照片是被告評定地價前查估時所照的照片沒有錯,系爭土地種植牧草,但牧草不算是農作物,所以(沒有)農作物作物補償金。」等語,顯見不論由系爭161地號土地查估現場照片抑或再審被告自認,均足以證明該土地確係種植牧草之經濟作物。按牧草既非屬再審被告所為農作物補償之範圍,自無可能記載於供地上物補償作業使用之農林作業調查表。詎原確定判決未依據明顯之系爭第161地號土地地上物現況照片及再審被告自承現況為認定系爭第161地號土地有無種植牧草之基礎,漏未斟酌該等證物,逕謂現場查估時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牧草等農作物,顯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系爭161地號土地查估現場照片,僅依再審被告答辯狀之記載節錄,致為錯誤之判斷,而影響判決之結果無疑。
4.再者,系爭第161地號土地上段約1/5面積土地則屬龍鳳圳之排水溝區域,水源種類為山泉,提供第161、162地號及其附近稻田之灌溉水源。且由再審被告所製作「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區段徵收補償費明細」之文件內容,其中就系爭第161地號土地徵收所為地上物補償明確記載該土地有「養魚池挖土方(深度0-4公尺)」,體積為117立方公尺,顯見該土地上之上段位置確有一池塘;該補償費明細又記載系爭161地號土地補償之地上農林作物為桑樹、香蕉、苦楝、長枝竹風圍,毗鄰之同段162地號土地補償之地上農林作物則為長枝竹風圍、鐵刀木、相思樹、樟樹,顯見2塊土地上種植之農林作物種類相似;且該161地號土地補償之附屬建物有養魚池挖土方(深度0至4m)、駁崁(乾砌卵石),可見該土地確實有灌溉用水。又再審原告前於87年5月20日就系爭161地號土地與鄰地排水不良而向苗栗縣農田水利會陳情,經渠等認定「該地屬於龍鳳排水溝山下支溝,位於竹南鎮頂埔大社區與山下社區間之排水」,並進而決議由再審被告層報上級撥款改善,復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陳情書、協調會會議紀錄、農田水利會函文等證據,可資參酌,顯見系爭161地號土地上段確有灌溉排水功能之水塘。況本件鈞院前審100年6月8日現場勘驗時,苗栗縣政府已經開始實行整地開挖之工程,所有土地原有設施均已遭剷平而無法看見原貌,原來探勘之目的僅係為瞭解系爭161地號土地之坡度狀況確屬平緩而非地勢陡峭之山坡地,詎原確定判決竟逕自以事後現場勘驗之結果為認定該土地有無灌溉排水設施,顯然有誤用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故由上開補償費明細、苗栗縣農田水利會協調會會議紀錄、農田水利會函文等證據資料,均足以證明系爭161地號土地確屬設有灌溉排水系統之用地,殊無可能為原始叢林崎嶇地面之地形,該土地自應劃分為第26地價區段。
5.綜上,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據資料均未為審酌,顯有對於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誤;而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即足以證明系爭161地號土地確屬具有灌溉排水系統之開發土地,應劃歸為第26地價區段。
五、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審判決理由業已依卷內所附之客觀證據加以認定,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1.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實與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相同,此參再審原告起訴狀第5頁至第8頁之理由比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3號之判決第5點即明。
2.又原審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3號確定判決,業已對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詳加斟酌,此參確定判決理由第六㈡點即明。
3.綜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確實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關於本案之實體抗辯:
1.苗栗縣○○鎮○○段2、3、10、11、12、36、38、39、45、62、63、64、70-1、72-1、74、74-1、75、76、83、84、85、86、86-1、86-2、88、88-1、89、92、93、94、128、152、152-1、159、161、161-1、162、163、164-1地號等土地,其中38、70-1、159、161、163、164-1地號土地屬第13地價區段,其餘均為第26地價區段,98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其中第26地價區段於96年9月至97年8月間調查蒐集區內土地買賣交易實例,並無有效之買賣及收益實例,故選取頭份鎮87、130-1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提送97年度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結果,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鎮○○段○○○○段北方山地,則劃分為第13地價區段,97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20元,98年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950元;信義段、山下小段北方坡下田地97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98年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該等第13地價區段,地勢陡峭地面高低落差不一,原始雜草、林木混生,並且未加以開發利用及種植農作,對外連絡多以崎嶇樹叢小徑為主,無灌溉排水設施,僅靠雨水、山溝泉施作;第26區段,地勢相對緩和,位於第13地價區段南側與山下小段曾經辦竣農地重劃之優良平坦農田(38地價區段)之間,早期依地勢開闢為梯田、山田等耕作形態,種植牧草、水稻等經濟作物,此由再審原告所提出5、60年代之航空相片圖可茲佐證,目前大部份土地仍繼續做農作使用。
2.承上,再審原告系爭2筆土地於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8年度辦理地價區段範圍檢討劃分或修正時,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及第19條之規定,勘酌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及以地價相近、地段相同、情況相同或相近等劃分原則,並考量該等土地位於頭份鎮與竹南鎮交界天然形成之陡峭山坡(平均約30度以上之山地地形),東西綿延約4公里(西起台13線○○○鎮○○路,東至台一線○○○鎮○○路),南北寬約50公尺(北側平坦之農地為曾經辦竣農地重劃之優良農田,即為大埔區段徵收區,海拔約40至42公尺;南側平坦之農地即○○○鎮○○段○○○段農地重劃區,海拔約18至20公尺),此一區間將其同質性土地劃歸為第13地價區段。綜上,依地形,地勢等自然條件,13、26、38地價區段由北至南排列,分別估計其區段地價,並經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公告現值,實屬合理。此外,本案因再審原告不服查處,再審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再次提報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次會議復議,經評議結果調整○○○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
3.又首開土地位於本縣頭份鎮北緣與竹南鎮南緣交會處,其中再審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位於文化路西側、龍鳳圳與樂利橋北側一帶,而同段70-1、72-1地號土地位於頭份鎮山下活動中心、三學精舍北側,與系爭2筆土地地形地勢相近,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地勢陡峭地面高低落差不一,現況為原始林木與雜草混生,並且未加以開發利用及種植農作,對外連絡多以崎嶇樹叢小徑為主,無灌溉排水設施,僅靠雨水及山溝泉施作。另第26區段,地勢相對緩和,位於第13地價區段南側與山下小段曾經辦竣農地重劃之優良平坦農地(38地價區段)之間,早期依地勢開闢為梯田、山田等耕作形態,種植牧草、水稻等經濟作物,目前大部分土地仍繼續做農作使用。至再審原告提及因種稻人工成本高,經改種植牧草,其人工成本固較低,但其價格卻較稻米價格高等語,惟再審被告於97年10月13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153153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自同年10月27日起配合辦理本區段徵收案地上物查估作業,該等查估作業委請之廠商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3日與再審原告會同至現場查估結果,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牧草等農作物。綜上,依地形、地勢等自然條件,13、26、38地價區段由北至南排列,分別估計其區段地價,並經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公告現值,實屬合理。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3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七、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該條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之終局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判決之確定力及法秩序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確定之公法關係,而提起再審之訴其目的在於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業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八、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明定。另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是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為經由該委員會所作成,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應享有一定之判斷權力,而在判斷之範圍內,行政法院僅能就行政機關之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及判斷時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其他屬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部分,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九、再按「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公告更正。㈠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者。㈡區段地價計算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者。㈢依公告土地現值之徵收補償價額,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2項)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第3項)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區段○○區段號。(第4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5項)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中位數,指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其項數為奇數時,取其中項價格為中位數;其項數為偶數時,取中間二項價格之平均數為中位數;實例為一個時,以該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為中位數。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由內政部定之。」各為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及第21條所規定。
十、經查,再審被告以本件系爭2筆土地位於頭份鎮與竹南鎮交界天然形成之陡峭山坡(平均坡度約30度以上之坡地),東西緜延約4公里(西起台13線○○○鎮○○路,東至台一線○○○鎮○○路),坡地南北寬約50公尺,北側平坦之農地為曾經辦竣農地重劃之優良農田,即為大埔區段徵收區,海拔約40~42公尺,南側平坦之農地即○○○鎮○○段○○○段農地重劃區,海拔約18~20公尺。再審被告辦理98年度地價區段範圍檢討劃分或修正時,考量系爭坡地其地形地勢等自然條件相同,將此同質性之坡地劃歸為第13地價區段,97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20元,98年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950元。又該地價區段範圍,於96年9月至97年8月間調查蒐集區內土地買賣交易實例,並無有效之買賣及收益實例,乃選取頭份鎮164、224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提送97年度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0元,嗣經98年第2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將評議結果調整○○○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鎮○○段159、161、1
63、164-1地號劃屬第13地價區段外,其餘地號土地均為坡地南側山下小段田地,劃屬第26地價區段,97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98年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而第26地價區段於96年9月至97年8月間調查蒐集區內土地買賣交易實例,並無有效之買賣及收益實例,故選取頭份鎮87、130-1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提送97年度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此有區段地價估價作業系統可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卷93-96頁)。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依系爭2筆土地於100年5月29日、100年11月25日、101年5月26日之空照圖(附本院卷證物袋)所示之地形地勢現狀,可觀出系爭161地號土地與同段162地號土地為同一區塊地勢平緩之平地,應劃歸為第26地價區段,而非與相鄰同段第159地號之山坡地,劃為相同之第13地價區段之理;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以再審被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100年8月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檢附之附件四(即同段161地號等6筆土地農林作物調查表及查估現場照片,該卷第222至225頁),可證明系爭第161地號土地現況為種植牧草,屬地勢平坦、高低落差小、灌溉水源充足之地,該筆土地顯應劃歸為26地價區段,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對於原確定判決即顯有重大影響等語。
、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筆土地於100年5月29日、100年11月25日、101年5月26日之空照圖,及再審原告另對於100年5月29日空照圖,以地籍圖套繪出系爭2筆土地及相鄰土地之地號(本院卷108頁),其所呈現之地貌,業經再審被告在該區域整地施工,與原有地貌已有改變,並無法觀出原有各筆土地地形之高低落差,且上開空照圖均無高程標示,以此情形尚難認定系爭161地號土地與同段162地號土地,均屬相同之地勢,該等空照圖,縱經本院斟酌,並無從為再審原告所主張事由之有利認定。
、另查,再審被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100年8月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檢附之附件四,其中系爭161地號等6筆土地農林作物調查表,關於系爭161地號土地之農林作物調查部分,補償明細並無牧草之記載(再審原告對此稱因牧草並非再審被告農作物之補償範圍,而未記載),該調查表補償費明細雖記載系爭161地號土地補償之地上農林作物為桑樹、香蕉、苦楝、長枝竹風圍,與相鄰之同段162地號土地補償之地上農林作物則為長枝竹風圍、鐵刀木、相思樹、樟樹,2筆土地上種植之農林作物種類雖屬相似,惟種植該等林木或香蕉作物,並非如水稻、玉米或小麥等作物,須定期在平坦地形播種、耕耘及採收,山坡地及平坦地形均可種植上開林木或香蕉作物,同段162地號土地與系爭161地號土地之地上農林作物縱屬相同,亦不得以此推定系爭2筆土地,與同段162地號土地之地形均屬平坦地形;至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161地號土地之照片,縱使該土地所種植之草本植物係牧草,然顯非於平坦地形之土地上種植,而係於竹林或樹木間之地勢較平緩或不規則空間部分種植,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161地號土地屬地勢平坦、高低落差小而種植牧草之情形,並不相符合;至再審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事件提出土地上有種植牧草之照片(該卷279頁)○○○區○○○○段○○○○號土地,系爭164-1地號土地,係位於同段164地號土地圍籬之外,並無種植牧草之跡象。又種植牧草並非須於平坦地形土地為之,於山坡地亦可種植,亦不得以有種植牧草之土地而推論其地形係屬平坦。再者,本院於100年度訴字第58號事件審理時,於100年6月8日至現場勘驗時,將系爭2筆土地及鄰近土地等相關位置,以A至T之方式標示,並分別拍照,系爭164-1地號與同段164地號土地以鐵片圍牆相隔,164地號土地目前種植牧草,往北信義段164-1、161地號土地兩側約有數公尺高坡相鄰,現場已有再審被告施作的擋土基樁埋設,地勢漸往北漸高轉東走,直到最東端土地與竹南鎮土地相接,北方為竹南鎮,南方為頭份鎮,現場並無溝渠或是池塘,地號地貌已經因苗栗縣政府整地施工,與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先前提出的照片均有差異,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附據可佐(同卷127-140頁)。依該等照片顯示,除其中標示O部分地勢較為平坦外,其他如EFGHIJKLMNPQ等部分,均有地勢高低起伏及落差之情形,並非均屬平整地形。再審原告另稱系爭161地號土地確實有灌溉排水功能之水塘乙節,縱有其事,按有水塘可灌溉土地上之作物,其功能及效用,衡情應不及於有固定水源圳溝灌溉之水利系統,且系爭161地號土地如有水塘灌溉及排水功能,並非決定區段地價之主要因素,亦難認系爭2筆土地不論其地形條件,僅以有簡易灌溉排水功能,而應劃歸為26地價區段。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等證物,縱經本院斟酌,亦不足為認定系爭2筆土地,經再審被告劃歸為13地價區段,有何違法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縱然經本院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均不足以影響其判決基礎,無法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判決,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上開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事證已明,再審原告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