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志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志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一、(四)補充「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將呈現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及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酒精中毒症狀,已達迷醉狀態,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溫志禮騎乘輕型機車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由該院醫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達323.2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53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5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高度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再參以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而與證人 范統勛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等情,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足參,足見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溫志禮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172號判決處罰金1萬5,00
0元確定,並於89年7月2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837號判決處拘役50日,而於9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達323.2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53毫克,並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因上開事故而受有下巴撕裂傷(約4×2×0.5平方公分)、左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並兼衡其品行、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224號被告溫志禮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2巷13號居新竹市○區○○里○○路6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志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於89年7月2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溫志禮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1年5月9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某檳榔攤飲用威士忌1杯,復於同日101年5月9日晚間9時許起,在新竹市○○路其友人之住處飲啤酒1瓶,至同日晚間11時許飲畢,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自其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64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溫志禮騎車回程行經新竹市○○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與范統勛(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溫志禮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溫志禮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下巴撕裂傷4×0.5×2公分、左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溫志禮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對溫志禮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323.2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溫志禮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范統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溫志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黃怡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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