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5
2號、99年度偵緝字第21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智傑曾於:㈠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6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裁定其上開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五月。
㈡又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城簡字第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六月、三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七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㈤上開㈠㈡㈢㈣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五月、九月、四月、一年三
月,自96年12月17日起接續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99年7月20日,於98年9月24日假釋出監。
二、蔡智傑於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復於:㈠98年11月28至29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
,拾獲 黃政傑 所有而脫離其持有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㈡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30日晚間
11時38分許之夜間,持上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黃政傑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住宅鐵捲門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黃政傑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彰化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臺中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郵局、農會存摺各1本、印鑑3枚及現金約新臺幣三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黃政傑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在上開住宅之房間內的鐵盒子上採得指紋,經送鑑結果與檔存之蔡智傑右食指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㈢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9日下午
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6之3號5樓 陳瑋元 住處樓下,見該住宅1樓大門未關,即乘機侵入該住宅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上樓,並利用陳瑋元上揭住處側門未上鎖之機會,自側門入內竊取陳瑋元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五千元、電腦
1部、行動電話1支及導航PDA1台,得手後將上開財物搬到090-DFA號重型機車上,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騎車離去。嗣經陳瑋元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現場1樓巷內之監視攝影畫面,查知竊嫌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再循車號查知車主係 曾佳儀 ,是由蔡智傑使用該機車,而偵知上情。
三、證據名稱:⒈被告蔡智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黃政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及監視攝影翻拍照片4張、
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件、證物清單影本1件、現場採證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3日刑紋字第0990013722號鑑定書1份。
⒊被害人陳瑋元於警詢中之陳述,及監視攝影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張。
四、核被告蔡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前述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假釋期間內仍一再犯案,且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手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民眾居家安全,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竊盜罪分別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其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而量處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7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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