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更字第2號聲請人 呂學都 相對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99年度司票更字第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7年2月16日│11,000,000元│99年3月1日│99年3月1日│0000000││├───┼─────────┼─────────┼───────────┼────────────┼──────────┼───┤│002│97年2月16日│115,500元│97年6月1日│97年6月1日│0000000││├───┼─────────┼─────────┼───────────┼────────────┼──────────┼───┤│003│97年2月16日│115,500元│97年9月1日│97年9月1日│0000000││├───┼─────────┼─────────┼───────────┼────────────┼──────────┼───┤│004│97年2月16日│115,500元│97年12月1日│97年12月1日│0000000││├───┼─────────┼─────────┼───────────┼────────────┼──────────┼───┤│005│97年2月16日│115,500元│98年3月1日│98年3月1日│0000000││├───┼─────────┼─────────┼───────────┼────────────┼──────────┼───┤│006│97年2月16日│115,500元│98年6月1日│98年6月1日│0000000││├───┼─────────┼─────────┼───────────┼────────────┼──────────┼───┤│007│97年2月16日│115,500元│98年9月1日│98年9月1日│0000000││├───┼─────────┼─────────┼───────────┼────────────┼──────────┼───┤│008│97年2月16日│115,500元│98年12月1日│98年12月1日│0000000││├───┼─────────┼─────────┼───────────┼────────────┼──────────┼───┤│009│97年2月16日│115,500元│99年3月1日│99年3月1日│0000000││├───┼─────────┼─────────┼───────────┼────────────┼──────────┼───┤│010│97年2月16日│1,777,791元│未載│98年12月31日│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