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乙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3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乙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乙翊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下午4時50分至6時10分許,在其友人所駕駛而行駛在屏東縣車城鄉某處之車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由其友人駕駛上開車輛載其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後,簡乙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年10月31日上午6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臉部泛紅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4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乙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屏東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
7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本案係先行返家休息一段時間後始再行騎乘機車上路而遭查獲,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略高於法定標準值,復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望被告自此知所悔悟,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