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鎧緯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鎧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然以恐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其衝動之舉造成被害人 林銘宏 心理恐懼,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係以損害財產安全之言語恐嚇被害人,較諸以生命、身體安全恐嚇他人之行為,顯然惡性較輕,復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52號被告劉鎧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鄭淵基律師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宏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7樓之19「鴻陽太陽能系統有限公司」(下稱「鴻陽太陽能公司」)之負責人,劉鎧緯因林銘宏與大陸地區「上海雅市晶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 沈良霖 有商業糾紛,欲找林銘宏談判。劉鎧緯於民國
105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偕同友人 徐孝怡 、 陳竑廷 前往「鴻陽太陽能有限公司」之上址辦公處所,斯時有員工 吳佳育 、 吳岱頻 在該辦公處所內,劉鎧緯遂向吳佳育、吳岱頻要求趕快通知林銘宏出面,然因林銘宏不在該辦公處所,吳佳育一時聯絡不上林銘宏,請劉鎧緯等待,劉鎧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吳佳育、吳岱頻恫稱:轉告你們老闆,如果半小時內不跟我聯繫,我就把玻璃門打破,請他告我毀損等語,致吳佳育、吳岱頻心生畏懼。吳佳育、吳岱頻遂持續以電話聯繫林銘宏,並在電話中轉告林銘宏對方要求須半小時內出面,否則將砸辦公處所玻璃大門一事,致林銘宏亦心生畏懼。嗣林銘宏仍未及時到場,劉鎧緯遂持磚塊砸向該辦公處所玻璃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林銘宏透過電話指示吳佳育、吳岱頻報警,警方到場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劉鎧緯於警詢時及│⑴被告於105年4月22日下午2│││偵查中之供述│時許,前往前揭「鴻陽太陽能││││公司」辦公處所,欲找林銘宏││││談判,並對吳佳育、吳岱頻稱││││:轉告你們老闆,如果半小時││││內不跟我聯繫,我就把玻璃門││││打破,請他告我毀損等語。││││⑵被告持磚塊砸向該辦公處所玻││││璃大門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銘宏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3│證人即被害人吳佳育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4│證人即被害人吳岱頻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5│證人徐孝怡於警詢時之│被告前往前揭辦公處所欲找 林宏 │││證述│銘理論,且持磚頭砸向該辦公處││││所玻璃大門之事實。│├──┼──────────┼──────────────┤│6│證人陳竑廷於警詢時之│被告持磚塊砸向該辦公處所玻璃│││證述│大門之事實。│├──┼──────────┼──────────────┤│7│「鴻陽太陽能公司」辦│被告持磚塊砸向該辦公處所玻璃│││公處所玻璃大門現場照│大門之事實。│││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施昱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