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名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緩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名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名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共5罪、各有期徒刑4年7月,於106年8月10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略)。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5年12月30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共5罪、各有期徒刑4年7月,於106年8月10日確定等情,有各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可認定。依上開規定,聲請意旨所載上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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