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昇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昇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昇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四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七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而收入不穩定勉持之經濟狀況;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詐欺、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亦尚無澈底戒除毒癮,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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