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涂魴子相對人 陳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1,66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於民國97年8月1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元,付款人為聲請人,票號為TS068666號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票上所載日期為97年8月1日,是系爭本票應自該日起算消滅時效,至100年7月31日已時效完成而消滅。相對人遲至111年9月30日始執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8416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之向本院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85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應無理由。為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將對聲請人造成莫大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請准予裁定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
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16日金院發113司執助甲字第13號函、113年1月18日金院發113司執助甲字第13號函等件為證。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如不停止執行,致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來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
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91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以該數額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應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151,667元【計算式:91萬元×5%×(3+4/12)=15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51,667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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