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小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小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332號原告 馬健能 被告 黃文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停車糾紛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2時56分許,在原告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外道路旁屬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向原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言語,以此方式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侮辱原告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70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000元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中之兩造陳述、密錄器影像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核閱屬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辱罵原告,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外,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原告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原告之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被告之辱罵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前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學歷、工作為股票投資、月收入約12,000元;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113年度偵字第837號卷第39頁受詢問人欄)等情,並參酌兩造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名下財產等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身份、地位,及被告前揭故意公然侮辱之動機、情節及手段、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害之程度、對原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元,始為允當。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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