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聲請人胡○琴相對人鄒○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鄒○富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次子鄒○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茲因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鄒○富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留有遺產,相對人與其兄弟姊妹4人共同繼承,且已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事宜,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依分割協議所示方式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鄒○富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即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應繼分為1/4,相對人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分割被繼承人所得之遺產價值已高於其應繼分之權利,顯未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甚明,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蔡宛軒附件:聲請人陳報之113年7月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