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六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九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日生效,所增訂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本件抗告人莊榮兆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三號誣告等罪案件(下稱原誣告等罪案件)被告,聲請交付原誣告等罪案件於一00年一月四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原誣告等罪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一00年二月一日判決,並由最高法院於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以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0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莊榮兆)前案紀錄表可稽。抗告人至一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始行提出聲請,有聲請狀所加蓋收狀章戳足憑,顯已逾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之法定聲請期限,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原誣告等罪案件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無從適用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僅略以:原裁定有不備理由、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難以令人甘服,應予撤銷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自不足取。應認本件抗告為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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