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君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欄一㈡第2至3行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仁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君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被告陳君慧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7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君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6日2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與大湖路口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君慧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被採尿仁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自願性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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