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16641號卷第10至14頁、第16至20頁、第22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後,未試圖歸還失主,竟予以侵占財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被告犯罪所得現金共計26,000元,其中12,000元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係確定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另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物(皮夾
1只及現金12,000元),業已實際返還由告訴人 蔡博翔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書1紙在卷可據(見106年度偵字第1664
1號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又被告竊得之信用卡9張、悠遊卡
2張,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上開物品純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小額付款之用,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且尚可補行辦理而其所竊得之尚可補行辦理,倘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641號被告陳建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0樓0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仲於民國106年5月13日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消防箱上,見蔡博翔遺忘在該處之BV牌皮夾一個(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內有現金26000元、信用卡9張、悠遊卡2張)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
二、案經蔡博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建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蔡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係將皮夾遺忘在該處等語,此有告訴人蔡博翔於偵查中證述翔實,自難認被告有何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所有之竊盜犯行,而以竊盜罪嫌相繩。惟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占有之關係,與「竊盜罪」相類,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亦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均乃侵害財產法益,罪質尚無差異,基礎社會事實自屬同一,則若認被告上開犯行仍構成竊盜罪,自受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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