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09號原告 古美連 被告 張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9年10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四名子女,次子因車禍死亡,現二女一子均已成年,被告婚後有酗酒習慣,常責罵原告,被告曾因酒駕被罰款多次,原告早興離婚念頭,但顧及孩子成長只好隱忍;102年12月17日被告動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傷報警,因當時女兒結婚在即,怕她嫁去夫家會被看不起,而未提起離婚訴訟;而次子於三年前之母親節車禍過世,原告本已悲痛,被告竟多次拿死去兒子遺照出來傷害她,並曾於某日晚上8時許,將死去兒子遺照放在家門口旁邊的女兒牆,用燈照射,藉此折磨原告;被告更於今年6月間,私自更換家門鎖,不讓原告進入,原告只好在外租屋居住,被告明知該情,竟向派出所慌稱原告失蹤,將原告列為失蹤人口,致原告身心受創,無法持續維持婚姻關係,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審理期間始稱原告要離婚可以,但現在住的房子登記在原告名下,那是被告奮鬥二十年賺的,二年前被告已把貸款清償完畢,要改登記在被告名下;繼稱如原告願意將該房屋過戶給兒子 張宏輝 則願意離婚;後又改稱要過戶給他,才願意離婚等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號被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於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
2項訴請離婚之理,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及86年度臺上字第1050號裁判要旨可參。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復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裁判要旨可稽。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0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四名子女,次子因車禍死亡,現二女一子均已成年,被告婚後有酗酒習慣,常責罵原告,被告曾因酒駕被罰款多次,原告早興離婚念頭,但顧及孩子成長只好隱忍;102年12月17日被告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傷報警,因當時女兒結婚在即,怕她嫁去夫家會被看不起,而未提起離婚訴訟;而次子於三年前之母親節車禍過世,原告本已悲痛,被告竟故意多次拿兒子的遺照出來給原告看,並曾於某日晚上八時許,將兒子遺照放在家門口旁邊的女兒牆,用燈照射,藉此折磨原告,加深原告之痛苦;被告更於今年6月間,私自更換家門鎖,不讓原告進入,原告只好在外租屋居住,被告明知該情,竟向派出所慌稱原告失蹤,將原告列為失蹤人口等情,核與證人即兩造兒子張宏輝到庭證稱略以:同意原告與被告離婚,父母婚姻不幸福,從我生下來開始,一年吵一次架,吵的很激烈,爸爸有喝酒習慣,會以「幹╳娘」等不堪入耳三字經辱罵媽媽,媽媽離家出走好多次,責任應是爸爸所造成;二年前我二姊訂婚前一個月,爸爸曾用手毆打媽媽頭部;爸爸確實拿死去弟弟的照片給媽媽看,並於某日晚上,將遺照放在女兒牆上,用燈照;媽媽忍這麼久才提離婚之原因應是孩子長大了;今年6月爸爸把門換鎖,不讓媽媽進來,還去報媽媽失蹤;媽媽去佛堂拜拜,去白沙屯迎媽祖,或跟阿姨們坐車去旅行,爸卻誣指媽媽去外面偷漢子才會很晚回家;爸爸上次開完庭回去有跟他談離婚條件是要把房子過戶給他,爸爸基本上是同意離婚的,二個姊姊應該也會贊同爸媽離婚等語相符,並有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證人張宏輝當庭書寫被告辱罵原告之三字經字句在卷可證,原告主張之上情堪信為真。
四、綜上論述,兩造婚後,長期不睦,被告酗酒,以不堪入耳三字經辱罵原告,造成原告多次離家,並曾毆打原告,誣指原告不貞,以死去次子遺照刺激驚嚇原告,以為精神虐待,自行更換門鎖阻止原告返家,進而向派出所陳報原告失蹤,原告忍受婚姻之苦已達數年,原告在外租屋居住已近半,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挽回婚姻之努力,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對原告所述各節未積極抗辯,自始僅關心如何取回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房屋,於第一次開庭時,本稱只要原告將房子過戶給兒子即證人張宏輝即同意當庭簽字和解離婚,本院為求慎重,請兩造再為考慮,並請其等協同張宏輝到庭,然第二次開庭時,被告竟改稱要過戶到他自己的名下才願離婚,足見原告關心財產甚於婚姻之維繫,未見有何挽回婚姻之努力,本件主觀上難期兩造有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更難謂兩造間仍有互信、互愛、互諒之夫妻情誼。從而,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離婚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而被告關心離婚後如何取得該屋,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已當庭闡明可另訴請求,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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