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4號原告 許鴻烈 訴訟代理人 陳陽 被告高 瓊南 訴訟代理人 高吳採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經營砂石業買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係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購買砂石,因現金款項不足支付,才開立發票日為91年3月12日之4張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未付之砂石款項(下稱本件砂石貨款),本件即就其中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提起本件訴訟,兩造間就本件砂石貨款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兩造曾於96年9月13日就本件砂石貨款有達成還款協議,被告承認其確實有本件砂石貨款尚未清償,則原告依雙方之協議請求被告履行還款義務之時效期間為15年,至今尚未罹於時效。再者,原告於106年1至2月間有委由證人 陳明達 向被告要求償還本件砂石貨款,被告亦承認原告對其有本件砂石貨款存在並稱會還款,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本件砂石貨款。為此,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償還本件砂石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000元,及自9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9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原告曾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斗簡字第11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被告在該案即已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而拒絕給付。且本件砂石貨款請求權亦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拒絕給付。被告於本訴訟再次具狀表示拒絕給付。
㈡、被告並未曾與原告就本件砂石貨款還款義務達成協議,況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內容「經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於上訴人,以支付原積欠之砂石價款,乃以負擔新的本票債務,做為清償原有砂石價款債務之方法,於本票債務未清償前,原有之砂石價款債務並未消滅,此從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仍積欠其砂石價款甚明。足見兩造間並無另行成立約定或協議,以消滅原有之砂石價款債務,自無依另行成立之約定或協議所生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之問題。」顯見上開判決已認定「兩造間並無另成立約定或協議」,原告乃再主張兩造間另有「協議」,顯無理由。
㈢、原告固稱其於106年1至2月間有委由證人陳明達向被告催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件砂石貨款,而被告有承認本件砂石貨款並稱會還給原告云云,惟被告並未曾見過證人陳明達,且被告係向訴外人十力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方砂石公司)購買砂石,該公司於97年1月4日解散已清算完畢,原告早非該公司之負責人,不能代表該公司。被告不可能向該公司承認返還本件砂石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以被告於91年間向原告購買砂石,因現金款項不足支付,才開立數張本票予原告做為擔保,主張兩造間有砂石買賣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支付該案之2張本票款項共108萬元,經本院106年度六簡字第174號審理後,認兩造間並無砂石買賣契約存在,該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十力砂石公司及被告之間,並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六簡字第174號判決在卷可稽。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有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即本件不得與前案之重要爭點(即兩造間有無成立砂石買賣契約關係)為相反之判斷,是原告起訴主張之砂石買賣契約既存在被告與十方砂石公司之間,縱原告為十方砂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該公司在法律上仍屬不同人格,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給付砂石之貨款。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及第
3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縱認本件原告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可知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款請求權係屬商人供給之商品,核屬商品之代價,因此,依前開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2年,則本件原告分別自91年3月31日、91年4月30日起即得行使請求權,然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係於106年8月2日,此有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已逾2年之請求時效,被告以此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2、原告固主張兩造就本件砂石貨款於96年9月13日有達成還款協議,被告承認其確實尚未償還本件砂石貨款,則原告依雙方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砂石貨款之義務時效期間為15年,至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信。況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用以支付原積欠之本件砂石貨款,乃以負擔新的本票債務,做為清償原有本件砂石貨款債務之方法,是於本票債務未清償前,原有之本件砂石貨款債務並未消滅,此從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積欠其本件砂石貨款甚明。足見兩造間並無另行成立約定或協議,以消滅原有本件砂石貨款債務,自無依另行成立之約定或協議所生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之問題,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不足採。
3、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但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固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然仍應以債務人對於債務所為積極之承認,且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分別自91年3月31日、91年4月30日起即得行使請求權,迄今已逾2年之請求時效,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至2月間有委由證人陳明達向被告要求償還本件砂石貨款,被告亦承認其對原告有本件砂石貨款之債務並稱會還款云云,即係為主張被告對本件砂石貨款有時效消滅後之承認。惟據證人陳明達到庭具結稱:伊有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所積欠原告之本件砂石貨款,去就被趕出來,後來透過朋友有見到被告,被告向伊表示被告沒有錢及法院判決被告勝訴,就將伊趕出去等語,且不論證人陳明達證述是否屬實,而依其上開之證述,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在證人陳明達向其催討本件砂石貨款時,於已知悉時效完成,而仍承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貨款存在之情,依上開說明,自無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而重新計算時效,是原告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13,000元,及自9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其550,000元,及自9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表:
┌─┬───┬─────┬──────┬──────┬─────┐│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民國)│(民國)││├─┼───┼─────┼──────┼──────┼─────┤│1│ 高瓊南 │713,000元│91年3月12日│91年3月31日│WG00000000│├─┼───┼─────┼──────┼──────┼─────┤│2│高瓊南│550,000元│91年3月12日│91年4月30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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