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瑞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瑞鈴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既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曾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情形,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另斟酌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未就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表示意見等情,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美騰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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