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37號原告 朱盧麗雲 訴訟代理人 林原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宗衡 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蔡宗衡對於分配表次序8新臺幣(下同)7,958,226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395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08年7月9日製表、分配日期為108年7月29日之分配表上,其中次序8之違約金債權應予刪除,不列入分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958,226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9,349元(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者中之最高額即3,958,226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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