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李明義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8日110年度苗簡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持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108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其中抗告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拍賣程序後,已由第三人拍定取得,並由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但價金尚未分配(下稱乙標程序)。
(二)抗告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110年度苗簡字第7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異議之訴),並向本院聲請110年度苗簡聲字第23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然本院認乙標程序無停止執行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而乙標程序之拍賣程序雖已終結,然系爭土地之個別執行程序並未終結,且如異議之訴勝訴,則系爭土地應歸還予抗告人。又抗告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供自來水公司埋設輸水管線供民眾用水,亦同意供臺灣電力公司設置高壓電塔,協助防洪防淹,倘若不停止執行,系爭土地由他人取得,則對於民生所需之水力、電力影響甚鉅。另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故就乙標程序如不予停止執行,勢將難回復原狀,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又本院執行處查封並拍賣抗告人全部之農地及耕地,除有超額查封外,亦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予以拍賣出售,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故自有停止執行必要。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部分廢棄;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其地位不因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結果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就系爭土地為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取得,並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僅價金尚未分配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系爭土地之個別強制執行程序雖因尚未分配價金而未終結,然第三人已繳足價金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該項拍賣程序已終結,不得請求撤銷。且第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並不因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勝敗而有別,故抗告人自無法以停止其後之分配程序使其回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僅得請求交付或返還系爭土地所賣得之價金。準此,乙標程序之價金分配程序縱使已執行,抗告人於將來亦得起訴請求金錢回復之,故乙標程序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至抗告人主張其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公司使用、本院執行處超額查封並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及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故有停止執行必要等等,或屬實體認定事項,但均非屬程序審查性質之本件所應審酌者;是其上開主張,顯屬無稽。從而,原審認乙標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該部分之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顏苾涵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映綺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