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及操控能力均有不
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惟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且未肇事釀成實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108年度偵字第5727號卷第1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27號被告張建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明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之某工地(詳細地址不詳)飲用啤酒
1罐及保力達藥酒1杯後,仍於同日12時40分至13時40分間之某時許,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所,復自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3時59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翁健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日
書記官宮湘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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