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39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被 告 吳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0日,與原告訂立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並簽發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本票1紙,其中價款8萬元自91年5月30日起至92年
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5,
176元分期攤還,約定分期總價為93,168元;詎被告自91年7
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