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廖唯廷
被   告  朱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登記於海光水族園藝行名下之廠牌福特六和,2005年3月出
廠,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非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
得為之。原告主張車號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登
記名義人雖為原告,惟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原告因系爭
車輛持續負擔稅費,並遭處罰鍰,如不訴請確認,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間將海光水族園藝
行(下稱海光園藝行)之負責人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並無
告知原告海光園藝行尚有系爭車輛,亦未將系爭車輛交付原
告。嗣後監理站向原告收取系爭車輛之稅金及違規罰鍰,被
告經原告一再要求取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所含之全部責任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車號00-0000號車輛非原告所有。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承接海光園藝行時,系爭車輛確實沒有交
付原告,系爭車輛當時因為債務問題已經被他人取走,可能
是債務人取走,但不清楚系爭車輛下落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並據原告提出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稅費查詢單各1件為證。此外,本院並依職權
調閱系爭車輛汽車車籍、商業登記抄本、採購契約資料,此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台南市政府及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台南航空站函覆各1份附卷可佐,可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
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
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原為被告即海光園藝行前獨資之
負責人出資購買並占有使用,其於海光園藝行變更登記為原
告獨資經營時,既自始無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合意,原告
雖因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為原告獨資經營之海光
園藝行,參照上開判決要旨,原告既未因交付而取得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因認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無訛。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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