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384號
原 告 謝王錦慧
被 告 陳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
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約定於101年3月7日清償,有匯款單乙紙可證,詎被
告屆期並未清償,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異議狀抗辯略以: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720號支付命
令,容有爭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
款單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
示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40
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