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414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余俊億 相對人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王櫂鴻人相對人 蘇貽稜
林紀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同法第77條之23第2項規定,依實支數計算。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711元、申請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費用155元、登報費200元,合計20,066元,有收據6紙附卷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