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319號聲請人 薛啟陸 相對人 黃杏芳 (即 黃興泉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0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經執行法院駁回,執行處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且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全聲字第98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駁回假扣強制執行裁定、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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