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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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2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22號抗告人 游洛興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洛興(下稱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誤載為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861號判處罪刑,並於102年3月14日確定,且於102年6月5日送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抗告人並未舉證有何送達不合法或應回復原狀之情事,遲至113年10月8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告訴追權(告訴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日期戳印存卷可考,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是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案件不服,應傳喚被害人出庭作證等語。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定以宣示、公告或送達而對外表示時,發生其效力,尚未生效之裁定,無從對之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未經宣示之裁定,倘已因公告或送達於被告或受裁定人而對外生效,有抗告權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前所提起之抗告始屬有效,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但書就此雖無明文,然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出之上訴後,並未經宣示而對外發生效力一情,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該裁定自應於113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後始生效力(參見原審卷第67頁),揆諸前揭之說明,抗告人於收受原審裁定送達而生效之前,即具狀提出抗告,自非合法之抗告,是以本件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