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沿新北市○○區○○○路街往三福街方向直行」,應予更正為「沿新北市○○區○○○路往泰林路2段方向直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志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587號被告蕭志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奇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客戶公司內飲用酒經飲料後,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街往三福街方向直行,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同義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潘嘉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乘 林龍稽 沿對向行駛在車道上,因見蕭志奇駕車左轉,閃避不及而與蕭志奇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潘嘉成、林龍稽人車倒地,潘嘉成因而受有右手第4指開放性骨折、右肩2處撕裂傷5X2X0.5公分、右前臂撕裂傷7X3X2公分、右膝挫傷等傷害;林龍稽受有雙手、右膝擦傷及挫傷、鼻挫傷併鼻血、唇黏膜擦挫傷,上排牙齒裂1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林宏松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