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仍騎乘」,應予補充為「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77號被告潘志成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巒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街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所,嗣於同日16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姜麗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