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莫志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3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9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碰撞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1號被告莫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志雄前①因公共危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2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10日18時起,在屏東縣萬丹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6分許,沿屏東縣○○鎮○○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倒車時不慎與 蔡瑋玲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蔡瑋玲未受傷),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23時22分許,對莫志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志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2.33毫克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3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龔靖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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