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9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2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296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救字第477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1至23頁)。本院審判長於109年10月5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296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09年10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55頁),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於109年10月31日(本院收文日)再行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31-35頁)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37-40頁),並檢附臺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卡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等資料,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補正繳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又聲請人提出前揭臺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卡,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此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主張應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其所提出之他案裁定,係臺灣高等法院於受理時就該案當時聲請人實際資力及其所主張證據所為之認定,他案之事實與內容及所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與本案皆有不同,案情有別,自不能逕予援引至本件聲請事件。是聲請人仍未就前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7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從而,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孫萍萍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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