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陳招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陳招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韋陳招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趁隙竊取告訴人攤位之水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年歲已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水果業經扣案並返還告訴人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881號被告韋陳招治
女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陳招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攤位上,徒手竊取 蕭靈華 管領之橘子5個,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蕭靈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韋陳招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共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檢察官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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