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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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而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楊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93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11時1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三犯),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於前揭一犯或二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此次「三犯」既亦在前開「二犯」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再犯,不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規定得予逕行起訴之情形,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彩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9號被告楊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文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11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楊志文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永福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119 號判決(109.03.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 上訴 字第 485 號(109.05.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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