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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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育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二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育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育傑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七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一八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一百零七年度簡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七年度簡字第一一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八年度簡字第一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等罪經本院以一百零八年度聲字第四三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八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號二樓之二查獲後,採其尿液送鑑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育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警製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宋育傑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宋育傑歷經附命戒癮治療之戒癮程序與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猶難確實戒除毒害而又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斷絕毒品誘惑之決心,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三子,先前從事鐵工之生活態樣暨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成癮性之犯罪特質與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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