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怡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翁怡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怡根於民國109年2月6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鄰000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於翌日(7日)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買口罩,並於109年2月7日9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鎮○○○○○路與台172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員警見其行車不穩上前攔查,聞到翁怡根身上酒味甚濃,並於同日9時55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警詢、偵訊之自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
(二)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見警卷第7頁】、(嘉縣警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70534)【見警卷第8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534)【見警卷第11頁】、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警卷第12頁】、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警卷第14頁】。
三、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是以,依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則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怡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
1、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前開案件罪質相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顯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尚無成效,故認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且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上開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為不該;兼衡以其本次係第2次酒駕(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及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險性非低;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實害結果,暨衡其自承從事運輸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