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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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假扣押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甲○○
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假扣押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有違誤不當之處,敘明如下: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分別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原法院97年度嘉小更字第1號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在案,且相對人於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書中,對該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依上說明,該假扣押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
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98號裁定予以撤銷,並命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即抗告人負擔,查該所謂聲請程序費用,應係僅指該次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之程序費用而言,並非指該假扣押程序之全部費用,原裁定認係指該假扣押程序之全部費用,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事件,經原法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2141號裁定准予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60萬元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8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後抗告人已提供擔保,並由原法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126號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實行假扣押查封強制執行在案。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已依判決結果如數清償完畢,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認抗告人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98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認抗告人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原法院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而以97年度抗字第33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有原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2141號及97年度裁全聲字第98號裁定、本院97年度抗字第338號裁定在卷可查。
㈡抗告人雖抗辯稱: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
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在案,且相對人對該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該假扣押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且原法院撤銷本件假扣押之裁定命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即抗告人負擔,惟該所謂聲請程序費用,應係僅指該次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之程序費用而言,並非指該假扣押程序之全部費用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之原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2141號假扣押裁定,業經原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98號裁定予以撤銷,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3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已如前述。而抗告人之假扣押裁定既已被撤銷確定,債務人當無繼續容忍其假扣押之義務。則抗告人提供擔保,並由原法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126號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實行假扣押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因執行名義不存在而失所附麗,從而,抗告人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權利,亦無適用上開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餘地,故抗告人具狀請求原法院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假扣押費用及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蔡宜均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度 抗 字第 144 號裁定(98.08.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度 聲 字第 22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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