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40號聲請人 劉昌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萬2000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27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08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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