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華台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華台於民國101年12月9日0時5分許,偕其同居人之女兒 林宜蓁 至新北市○○區○○路○○○號00000醫院(下稱00醫院)就診,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急診室,與該院護理師即告訴人 周錫琳 就林宜蓁應掛何位醫師看診發生爭執,竟公然以「他媽的」、「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周錫琳,並對其恫稱「你叫什麼名字,給我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遇到」,致告訴人周錫琳心生畏懼(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嗣經00醫院其他值班工作人員報警處理因認被告陳華台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陳華台所涉公然侮辱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周錫琳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911號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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