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8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劉育辰
吳幸昆
被 告 許穩誠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 陸佰玖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9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
壽德街口,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擦
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蕭億年 所有而由訴外人 蕭載皓 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0,030元
(工資4,600元、烤漆11,090元、零件14,340元),又原告
已給付被保險人蕭億年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初判表認定原告之承保車輛與有過失,其他估價
單請依法折舊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
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資料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
理資料,依被告於談話紀錄表所稱:...當時有閃紅號
誌,左轉時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及訴外人蕭載皓於談話
紀錄表所稱:...當時號誌為閃黃,我為直行車,行經
壽德路,與對方左轉車發生擦撞,撞上才發現,當時行車
速率為30-40公里/小時左右等語,綜上可知,被告為支
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承保車輛行經閃光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均為本件肇事原因,此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第1
當事人許穩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疑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第2當事人蕭載皓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疑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佐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
車輛,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
原告於賠付修車費用後,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承
保車輛之修車費用,自無不合。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為30,030元(工資4,600元、烤漆
11,090元、零件14,340元),而系爭車輛係105年7月7
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年11月27
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4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5月年計
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4,3
4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2,205元(計算式:①
第一年14,340×0.369×5/12=2,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12,135元(計算式:14,3
40-2,205=12,135元)。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2,135元,及
無須折舊之工資4,600元、烤漆11,090元,共計27,825元
(計算式:12,135+4,600+11,090=27,825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之被保險人之使用人
顯然與有過失,茲審酌其駕駛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
程度及過失情形,本院認原告之被保險人應負40%、被告
應負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應按與有
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16,695元(計算式:27,825元×60%=16,69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失所依據,
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56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