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⒈事實部分:甲○○係於民國97年10月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
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⒉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8年4月16日審判筆錄第1至3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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