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75號原告 羅婉絃嫺 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錫銘 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債權人提起代位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請求之金額或價額為準。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之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同619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7月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兩項聲明均同,但標的互相競合,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不動產依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212,500元〔計算式:29,000元/㎡×64+356,500元=2,212,500元〕,先位之訴部分,應按此金額為準。另原告主張之債權為109萬元,與系爭不動產價額相較,備位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9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依較高之2,212,5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193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建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地籍異動索引〔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其他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