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01號原告 楊傳億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31日14時22分許,經駕駛而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42.5公里路段由主線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外車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10年
1月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10年2月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3月20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6月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據舉發所附之照片物證顯示。首先,本人所駕駛之車輛為由原車道偏離至右側車道,又修正回原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之事實;其次,當時原車道前方無鄰近車輛,右側車道有2輛車,本人亦無變換車道之動機。然本事件之可能原因為二:其一,閃避路面異物。其二,受後方車輛逼近或鳴放喇叭而受到驚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大型車應保持「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之距離,以高速公路最低速限60為公里為例,至少應保持4條車道線之距離,該後車至始至終皆明顯低於此範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可知車輛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之方式應全程使用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否則仍屬於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本件原告於系爭地點變換車道之初確實有使用方向燈,惟其車身尚未完全進入其左方車道前,方向燈即已停止閃爍,核其行為即屬於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應無違誤。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車輛斯時係偏離至右側車道,又修正回原車道,並無變換車道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
4月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1415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9頁、第12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4幀(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第137頁至第175頁〈單數頁〉)、檢舉違規案件明細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③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④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係由主線外側車道超越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下稱甲車),再向左變換至中外車道,而於該變換車道之過程,系爭車輛雖曾亮左側方向燈,但其最後一次亮左側方向燈係於其身車約僅一半進入中外車道時,其後即未在亮方向燈,是其即屬變換車道而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系爭車輛係於前揭時、地由主線外側車道超越甲車,再向
左變換至中外車道,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斯時係偏離至右側車道,又修正回原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一節,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本件既係系爭車輛超越甲車後,復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
,則若二車此時有安全距離不足之情事,亦應歸責於系爭車輛而非甲車,雖此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然本院認仍應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予以析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