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獻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47號、第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獻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獻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獻忠於110年8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該竊盜犯行而皆構成累犯,考量其有多次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各該竊盜犯行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其中更有攜帶兇器為之,而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金錢之數額,以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未扣案之遭竊新臺幣合計750元,分屬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曾鵬龍 、 吳建興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947號110年度偵字第9380號被告黃獻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獻忠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76號、101年度易字第29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3月、9月,嗣經同法院合併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1月15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曾鵬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3926-DN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乘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3926-DN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進入車內後,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衣服口袋內,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適曾鵬龍之岳母發現,隨即撥打電話通知曾鵬龍,經曾鵬龍調閱上開0000-DN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8947號)㈡於109年11月18日22時5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巷口旁停車場,見吳建興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1151-FQ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乘無人注意之際,持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上開1151-FQ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現金35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衣服口袋內,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吳建興於同年月19日7時20分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隨即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9380號)
二、案經曾鵬龍、吳建興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獻忠於偵查中之自│上開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曾鵬龍於警詢時之│犯罪事實(一)所示遭竊之事實│││指訴│。│├──┼───────────┼─────────────┤│3│告訴人吳建興於警詢時之│犯罪事實(二)所示遭竊之事實│││指訴│。│├──┼───────────┼─────────────┤│4│告訴人曾鵬龍提供之行車│告訴人曾鵬龍上開犯罪事實(│││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一)之財物於上開犯罪事實(一│││、109年11月15日現場及│)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上開3926-D││││N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15││││張││├──┼───────────┼─────────────┤│5│109年11月18日現場及附│告訴人吳建興上開犯罪事實(│││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二)之財物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張、現場及上開1151-FQ│)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7張│。│└──┴───────────┴─────────────┘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行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客觀證據佐證該物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