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66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668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張婷 婷債務人 張清 泉債務人 洪宜雲
一、債務人洪宜雲、 張清泉 、 張婷婷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序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洪宜雲、張婷婷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序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洪宜雲、張清泉、張婷婷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債務人如對上述債務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張婷婷於民國92年12月至95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張清泉、洪宜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37,196元整,復於民國98年10月間邀同債務人洪宜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5,933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張婷婷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張清泉、洪宜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6680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洪宜雲、張清│自民國109年3│至民國109年3│年息1.15%│││37196元│泉、張婷婷│月1日起│月24日止│││││├──────┼──────┼───────┤││││自民國109年3│至民國109年7│年息0.90%│││││月25日起│月14日止│││││├──────┼──────┼───────┤││││自民國109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1.90%│││││月15日起│││├──┼────┼──────┼──────┼──────┼───────┤│002│新臺幣│洪宜雲、張婷│自民國109年3│至民國109年3│年息1.15%│││15933元│婷│月1日起│月24日止│││││├──────┼──────┼───────┤││││自民國109年3│至民國109年7│年息0.90%│││││月25日起│月14日止│││││├──────┼──────┼───────┤││││自民國109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1.90%│││││月15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洪宜雲、張清│自民國109年4│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7196元│泉、張婷婷│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洪宜雲、張婷│自民國109年4│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5933元│婷│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