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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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17號抗告人即被告 羅名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名哲(下稱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宣告之刑度亦不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未教示抗告人得請求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無異於剝奪強制辯護案件中抗告人應受特別保障之辯護依賴權等語。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
年5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後,將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正本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予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於113年5月17日親自收受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1頁)。上訴期間即應自113年5月18日起算20日,至同年6月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13日始向其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並於113年6月17日由原審收受該書狀,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原審收狀章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法定期
間,上訴並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原審法院自無需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命其補具上訴理由書。是以原審法院尚無應以書面、口頭或其他任何適當方法,告知抗告人有請求原審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書、補提具體理由之訴訟照料義務,自亦無抗告人所稱剝奪其辯護倚賴權之情事發生。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何志通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