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 沈明亮 之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博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毒品案件,其屢因毒品案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7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餘,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違禁物,淨重0.0040公克、│││餘淨重0.0038公克,併同難以│取樣0.0002公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二│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5個│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被告楊博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①104年度基簡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4年度基簡字第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104年度基簡字第1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5年度基簡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105年度基簡字第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嗣經基隆地院105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④至⑤之罪刑嗣經基隆地院105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20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楊博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23時許,在友人 盧恩廷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基隆地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405號及1547號為有罪之判決)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7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5個等物。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博宇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告於108年7月27日為警查獲後當日21時│││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之事實。│││8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足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甲基│││驗報告│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1、被告於108年7月27日19時10分許,為│││殘渣袋5個│警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1巷137之1│├───┼────────────────┤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五)│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食器1組及殘渣袋5個等物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2、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扣案物照片1張│0.296公克,鑑驗後餘淨重0.0038公克│├───┼────────────────┤),送驗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事實。│││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足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持有甲基│││鑑定書│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七)│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之罪,│││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一)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依施用毒品罪嫌論處。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5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持有扣案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5個,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等語。惟: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法條既謂「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作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項所謂「專供」(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5個,固為被告所有,惟依卷附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物非可供作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或非係利用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而為臨時替代使用之物,自難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相繩。然此罪嫌不足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翁健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宮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