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01號原告 邱崑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楊宗原 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代表人 許山場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第87條所明定。上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在案。
準此,在101年9月6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成立前,道路交通違規處罰案件之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罰者,即應依該特別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受處分人若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地方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國道第三警察隊)民國93年6月30日公警局交字第ZCC5115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未依法律規定程式或方式及文書送達程序規定合法送達被通知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之規定,自無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依據被告國道第三警察隊上開93年6月30日舉發通知單,作成95年1月25日彰監四字第裁64-ZCC5115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未依行政程序法送達應受送達人,自始不生效力,原告早於87年2月12日即遷出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東港101號,被告臺中區監理所未依汽車所有人車籍登記地址為送達地址,送達證書所載,非應受送達人戶籍地址,且該送達證書接收郵件人員,非為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未有辨別事理能力,非同居人或受僱人,此送達證書不具效力。被告在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前,所為裁決即屬違法或無效,上揭裁決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2號裁定撤銷原處分。被告臺中區監理所卻依此無效之裁決書,以未具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之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案號00000000000000-ZCC511500號)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嗣以因原案執行名義成立與否尚有爭議,以99年7月7日中監彰字第0991002239號函撤回執行(本院卷第57頁)。如今被告臺中區監理所卻以同一執行名義,再以移送書(移送案號00000000000-ZCC511500-K01號)移送行政執行新臺幣(下同)6,000元,該移送書未具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且由被告臺中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彰化監理站站長自行移送,無代理人或授權等記載,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5年請求權時效,及行政罰之3年裁處權時效等語,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處分確認無效或為撤銷,並應停止執行。⑵請求確認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行政處分無效。⑶請求賠償2,000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不服之上開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等,載有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及限期內繳交定額罰鍰之效果,核屬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所為的處罰。而原告上開陳述及訴之聲明第⑴、⑵項,無非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所為的處罰及移送執行,屬聲明異議性質及聲請停止執行。依首開規定與說明,應由地方法院管轄,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⑶項請求賠償2,000元部分,因本件非屬行政訴訟事件,經裁定移送管轄後,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反面解釋,不得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爰併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