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燕宗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甲○○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GH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69號前時欲右轉往員集路2段369號送貨,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後方有昌○運(未成年,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騎乘車號000—LJ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直行,迨雙方發現對方車輛時,均已閃避不及,甲○○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右側車身與昌○運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昌○運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與脛腓骨均骨折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乙○○(被害人昌○運母)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昌○運之母乙○○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