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峰選任辯護人陳國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楊永峰係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3日上午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和發幹5Y5號電線桿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姚鵬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埤墘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方,楊永峰認當時兩車之間距應可超車,即貿然超車,詎因未保持兩車間隔距離而與姚鵬儀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姚鵬儀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 王木瓜 (被害人姚鵬儀之配偶)告訴被告楊永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木瓜撤回告訴,有該告訴人於102年4月23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黃當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