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弄2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總毛重參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被告所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3日1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許,甲○○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巧遇警員盤查時,在有偵查限之警員未發覺其犯罪情節之前,主動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自行取出其與 翁馥嫻 所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毛重3.16公克),及其與翁馥嫻共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而查獲,不逃避接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且現場在被告住處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2只(總毛重3.16公克)、吸食器1組,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1紙、刑案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於警員主觀懷疑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時,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透明結晶物2包(總毛重3.16公克),而該物部分已經被告施用,且被告施用該物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復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俱如前述,足見上開物品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與翁馥嫻所共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