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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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3樓代理人 許銳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95年8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7,265元;惟因:(1)原居住兄長家,嗣遷出自行租屋居住。(2)母親 陳江意妹 生病,醫療費用增加更需雇用外籍看護工。(3)長女上國中、次女上小學,教育支出費用增加。(4)投資經營禾豐源食品社失敗,未能獲利造成實際虧損,及資金週轉失靈等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云云。
三、惟查:依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狀內所附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債務人96年度之全年所得為419,660元,平均月收入約為34,972元,又債務人自承經營禾豐源食品社每月營業額為57,280元(債務人為禾豐源食品社之獨資負責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及其立法說明,應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有無本條例之適用,故上開食品社之每月營業額亦應列入債務人之每月收入),兩者合計債務人每月收入計有92,252元(34927+57280=92252)。又96年度台北市民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881元,債務人陳報之金額超過上開數額者,即屬非必要之支出,且有浪費之嫌,應以上開金額作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至於扶養費部分,依國稅局扶養免稅額計算,扶養費用每人每月為6,417元,債務人雖有二名子女,惟亦有二位扶養義務人,故債務人每月子女扶養費之支出應為6,417元;扶養母親陳江意妹部分,縱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22,417元(免稅額每月6417+看護費每月16000=22417),惟因有五位扶養義務人,故債務人此部分之扶養支出應為4,483元(22417×1/5=4483),以上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剩餘66,471元(00000-00000-0000-0000=66471),足敷支付協商攤還金27,265元,債務人之毀諾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其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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